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6巷3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95年度壢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楊新路往新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下午6時10分間某時,途經桃園縣○○鎮○○路與民有路口,適有 余淑貞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路口欲左轉民有路時,甲○○因不勝酒力未注意余淑貞欲左轉,致由後追撞余淑貞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保險桿,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而撞擊余淑貞所駕駛之W3-8026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與證人余淑貞於警詢中所述相合,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試「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項目不合格,又被告於駕駛過程因追撞前車,注意力未集中,於查獲後情緒激動,易哭流淚,說話大聲等情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事第18
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平衡能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綜上,被告飲用酒類後,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頗具醉意,復駕駛自用小客車進而肇事,對道路安全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747號判例等),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均加以審酌,亦無量刑失當之情況,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即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婷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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