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第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朝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鎮
○○里○○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2日,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於同日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10時之採尿時點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9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被告王朝龍前於89年間及90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彰檢毒偵卷第24頁至第38頁、警卷第1頁至第
2頁反面、雲檢毒偵29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檢毒偵卷第39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彰檢毒偵卷第40頁)。
㈣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檢毒偵卷第41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檢毒偵卷第42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7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13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4頁)。
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040090號)(警卷第15頁)。
㈩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8頁)。
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2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2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
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0000元,未婚、育有1女,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