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民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陳育民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武漢路口時,因未關閉駕駛座車窗,且神情恍惚,為恰自對向駛近,穿著制服,正執行家戶訪查兼巡邏勤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上開警用機車)之員警 林偉政 察覺有異,懷疑陳育民有施用毒品之情,林偉政遂騎車轉向,自後靠近上開小客貨車,欲對陳育民施以盤查。而陳育民自知因案將入監執行,為脫免逮捕,竟加速逃離,林偉政乃自後追趕,並按鳴喇叭示意陳育民停車,陳育民卻全不予理會,待林偉政趁對向來車較緩之空檔,駛近上開小客貨車左側駕駛座時,陳育民為擺脫追緝,主觀上已預見若將其車身突然左偏,極易使林偉政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偉政人車倒地受傷並使上開警用機車損壞,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與縱使與上開警用機車發生碰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損公物及傷害之故意,突然將其車身往左前方偏駛,欲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林偉政減速、放棄追躡,而妨害林偉政執行公務,林偉政見狀雖緊急煞車,仍因反應時間不足,而與上開小客貨車左後方碰撞,人車倒地,致上開警用機車前把手蓋、右車體蓋、排氣管護蓋、前大燈、貼紙、轉向主幹與碼錶玻璃損壞,林偉政則受有雙手腕與右小腿之挫擦傷,陳育民即趁機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偉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育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73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偉政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被告之弟 陳昭季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9頁背面、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陳昭季指認照片、上開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與本院勘驗筆錄、林偉政傷勢與上開警用機車損壞情形照片、上開警用機車維修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第11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56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左偏之時,主觀上明知在高速駕駛之狀態下,若駕車撞擊上開警用機車,林偉政將人車倒地且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蓄意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其駕車左偏的動作,目的只是要讓警察慢下來,以便利逃跑,員警是因為煞車不及,才撞上上開小客貨車的左後葉子板,其並不是直接用車頭去撞警察,縱使車身與上開警用機車發生碰撞,頂多也只可能使員警受傷、上開警用機車損壞而已,在警員頭戴安全帽及該處路旁又是雜草堆的狀況下,應不致於發生生命危險,其並無殺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偉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是故意
以車頭撞擊其,顯然就是殺人未遂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53頁,本院卷第64頁),惟據本院勘驗上開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顯示:林偉政騎乘上開警用機車,是趁對向來車較緩時,追趕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左方駕駛座旁(當時被告行駛在道路中央),被告發現後,即將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往左偏向,使車頭阻擋在林偉政行進路線之前方,林偉政見狀雖緊急煞車,惟仍與上開小客貨車之車身發生碰撞,隨即人車倒地,跌落在柏油路面外之草、土石地面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復有該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第28頁),顯見被告並非以車頭直接用力撞擊上開警用機車之事實,林偉政前開所述,應係因事出突然而有所誤會。
㈡復事發路段是未劃設分向限○○○鄉○道路,來往車輛本即
不多,且於事故發生時,對向亦無其他車輛經過,兩車撞擊之地點又已近左側柏油路面之邊緣,即林偉政倒地後也只會摔向一旁相較於路面地質較軟之草、土石地面,亦無再遭其他車輛追撞之危險(見偵字卷第23頁、第28頁所附現場照片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且觀之林偉政因此事故僅受有雙手腕、右小腿之挫擦傷,上開警用機車毀損之情形亦堪認輕微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第25頁至第27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及車輛毀損照片),於林偉政頭戴安全帽之狀況下,實難謂林偉政會因被告本案行為而發生任何生命危險。
㈢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係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未有後續之
攻擊動作,加諸被告與林偉政亦素不相識,而無怨隙,被告施暴行以脫離林偉政之查緝之意圖固甚為明確,然究難以前開意圖即率予認定其有殺害林偉政之故意,堪認被告前開辯稱其僅是為讓警察慢下來,以便利逃跑,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信。
㈣雖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殺人未遂罪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背
面),惟觀之該次偵訊過程,被告起初仍係表示其只是想藉車頭左偏,使警察停車減速,以便逃走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背面),而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辯一致,且據本案案發時之其他客觀情形及其餘證據,實難認林偉政會因被告之舉動而受有生命危險,亦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故意,易言之,本案既乏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之積極證據,即難僅憑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爰予以更正如前。
三、從而,被告本案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行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用汽機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另有殺人故意而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已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逮捕,竟為本案
犯行,除妨害林偉政依法執行公務外,亦造成林偉政受傷及上開警用機車損壞之結果,公然挑戰執法單位,顯然藐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理當從重量刑,且被告之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林偉政達成和解,賠償林偉政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
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既係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而駕車撞人,縱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駛離現場,揆諸前開說明,亦無論以肇事逃逸罪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