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皇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皇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凱悅KTV,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仲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惟未及持以施用,嗣於106年3月8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得該車係登記車主 李媐媄 報案協尋之車輛,經警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自林皇池穿著之外套及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皇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106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23815號鑑定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竟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23815號鑑定書附卷為據),俱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3.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均屬違禁物,是依上述判決意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1.10公克│││,驗餘毛重1.0970公克)│├──┼────────────────────────┤│二│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1顆(驗前合計毛重8.511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8.3016公克)│├──┼────────────────────────┤│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4│││包(驗前合計淨重18.0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46公│││克)│├──┼────────────────────────┤│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31.8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1.64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31.16│││公克)│├──┼────────────────────────┤│五│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5包(驗前合計淨重96.8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4.3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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