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春深選任辯護人邱飛鳴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春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寶石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朱春深與臺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珠寶業者Judy姊相識,而 高澤明 因需資金周轉,遂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5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後站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重量10.18克拉之藍寶石1顆交與 陳寧濠 ,再由陳寧濠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轉交朱春深,委託朱春深將該藍寶石交與Judy姊銷售,朱春深並當場收受而持有該藍寶石。詎朱春深因積欠不知情之 余錦芳 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不僅未依約定將上開藍寶石交給Judy姊,反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余錦芳稱上開藍寶石係朱春深之母親留給朱春深所有,將上開藍寶石交付與余錦芳託售詢價,期以轉售上開藍寶石所得款項抵償其積欠余錦芳之債務,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藍寶石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高澤明、陳寧濠發覺朱春深私下將上開藍寶石交與余錦芳,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澤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朱春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允諾陳寧濠代為將上開藍寶石拿給Judy姊銷售,因而取得並持有上開藍寶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是伊主動向陳寧濠表示要將藍寶石交給Judy姊,伊後來沒有將藍寶石拿給Judy姊而交給余錦芳,是想說多找幾個人,而余錦芳看了藍寶石後就留下來說可以賣,伊當時之所以向余錦芳說藍寶石是伊母親的,只是想表現伊的誠意,表示先將自己的東西拿出來變賣還錢,但是伊心裡也記得藍寶石是陳寧濠的,故伊有向余錦芳要求轉售一定要有基本底價,所以就算賣掉藍寶石也要把陳寧濠的本錢還給陳寧濠,伊絕對沒有惡意侵占藍寶石拿給余錦芳抵債,藍寶石沒有值那麼多價值,怎麼可能抵償伊所積欠余錦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的債務云云(見審易卷第28至29頁、易卷第50至51頁、第52頁背面)。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將藍寶石交給余錦芳託售時,有告訴余錦芳要賣出一定的金額以上,超過此部分的金額是被告的獲利,這部分才拿給余錦芳抵債等語(見易卷第50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經查:
㈠高澤明因需資金周轉,於105年4月28日15時許,在桃園火車
站後站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重量10.18克拉之藍寶石1顆先交與陳寧濠,再由陳寧濠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轉交被告,委託被告將該藍寶石交與臺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珠寶業者Judy姊銷售,被告並當場收受而持有該藍寶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57至58頁、第80頁、審易卷第28頁背面、易卷第5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澤明、證人陳寧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頁、第11頁背面、第30頁、第36至37頁),復有證人高澤明提供之藍寶石及其鑑定證書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稱:陳寧濠並未指定要交給Judy姊,是伊主動向陳寧濠表示要將藍寶石交給Judy姊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50頁背面),惟被告既不否認證人陳寧濠當時認知係被告會代為將上開藍寶石交給Judy姊銷售而交付上開藍寶石,則無論係由證人陳寧濠抑或係由被告先提出要將上開藍寶石交給Judy姊銷售,均不妨證人陳寧濠及被告當天係合意委由被告將上開藍寶石交與Judy姊銷售乙情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確有於105年4月28日輾轉受高澤明、陳寧濠委託代為將上開藍寶石交與Judy姊銷售,因而取得並持有上開藍寶石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嗣於105年4月28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余錦芳稱上開藍寶石係被告母親交給被告所有,並將上開藍寶石交付與余錦芳託售,欲以轉售上開藍寶石所得款項抵償被告積欠余錦芳之債務乙節,迭據證人余錦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與伊有4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且被告與伊有簽本票,被告於105年4月28日晚間22時至23時許與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2段的便利商店,將藍寶石1顆交給伊,稱該藍寶石是被告母親留下的遺物,託伊轉售詢價,看價格能抵多少債,如果能將藍寶石賣出,被告便將錢還給伊,後來伊有接到陳寧濠電話說藍寶石不是被告的,伊也有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仍然說藍寶石是被告母親的,要伊賣了抵債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第30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積欠伊400萬元之債務,故於105年3月31日開立3張本票及1紙保管條給伊,由於第1張本票是105年4月30日到期,被告須無條件兌付伊150萬元,伊催促被告,被告遂於105年4月28日晚間○○○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先將藍寶裸石1顆交付給伊託伊處理販售,看能不能託售之後來付這個金額,如果轉售金額超過100萬元的部分,即用以抵被告所積欠的債務,當時被告說此藍寶石是被告母親給被告的,後來有位「陳阿豪」打電話給伊說藍寶石不是被告的,伊後續有就此事詢問被告,被告一開始說藍寶石是被告母親留下來的,後來再跟被告聯繫時被告才承認這藍寶石是陳先生的等語無訛(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背面)。衡諸證人余錦芳歷次供述,就其取得上開藍寶石之時間、地點、緣由及過程等情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具體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保管條1紙、本票3張等件之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堪認證人余錦芳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足見被告確係因積欠余錦芳債務之故,向余錦芳稱上開藍寶石係被告母親交給被告所有,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將上開藍寶石交與余錦芳託售,企圖以轉售所得款項應付其自身債務問題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既自知該藍寶石係證人陳寧濠轉交委託被告將該藍寶石交與Judy姊銷售,其並無權限私自以上開藍寶石所有人自居而將上開藍寶石交與余錦芳轉售以處理自身債務,卻仍向余錦芳宣稱上開藍寶石係被告母親交給被告,繼而交付藍寶石託余錦芳轉售詢價,甚且在余錦芳接獲證人陳寧濠電話而向被告確認時,被告一開始仍稱該藍寶石係被告母親所留,嗣後方承認該藍寶石並非被告所有,可見被告交付藍寶石與余錦芳時,即已變易持有該藍寶石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係因證人余
錦芳向其催促105年4月30日到期之第1張本票150萬元債務,而於同年月28日晚間以所有人自居將上開藍寶石交付證人余錦芳處理販售,希能以託售後所得款項償付上開債務,業據認定如前,則斯時被告客觀上即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表現變易持有藍寶石為所有之意思於外,而為交付託售之侵占行為,甚為明確,此不因被告託售時有無要求基本底價、有無與證人余錦芳約定所得款項係全數或部分用以處理被告與證人余錦芳間債務而有異,亦不因上開藍寶石尚未轉售變得現款而有不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向余錦芳說藍寶石是伊母親的,只是想說表現自己的誠意,先將自己的東西拿出來變賣還錢等語(見易卷第50頁),亦足見主觀上被告確有利用交付上開藍寶石給證人余錦芳以解決自身眼前債務之意。而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既起,且客觀上亦有以所有人自居而交付證人余錦芳上開藍寶石用以轉售處理眼前到期債務之侵占行為,則無論被告心裡是否記得藍寶石是證人陳寧濠的,或藍寶石價值是否足以抵償被告積欠證人余錦芳之全數債務,均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輾轉受證人高澤明、陳寧濠委託將該藍寶石交與Judy姊銷售,並收受證人陳寧濠轉交之上開藍寶石時,其自係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證人高澤明及陳寧濠持有上開藍寶石,詎被告卻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將上開藍寶石交付證人余錦芳欲轉售以處理自身債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已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從事古董珠寶買賣,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稱平時係從事古董文物買賣而僅偶爾從事珠寶業買賣,則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上開侵占業務持有物罪,即非無疑,而公訴意旨復未就此部分起訴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是依卷存事證,本案被告犯行尚與上開罪名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利用受證人高澤明及陳寧濠委託之機會,將上開藍寶石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參諸被告所侵占之物其財產上價值非微,所為應值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尚未能與證人高澤明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7至20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未扣案之上開藍寶石1顆,係被告因本案侵占行為而侵占入己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自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蘇品蓁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