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煒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煒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煒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孫煒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6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第1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案件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6次)│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①105年11月6日│106年3月16日│││②106年4月4日││││③106年4月28日││││④106年6月14日││││⑤106年6月11日││││⑥106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691、796、1018、10│字第261號│││49、161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34、11│107年度易字第279號││事實審││51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107年4月24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34、11│107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51號│││├────┼───────────┼──────────┤││判決│107年1月22日│107年5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6號│第1573號│││②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4、1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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