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姍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姍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姍媛於民國107年4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之「黑松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姍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拘役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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