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國星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甫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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