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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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106年8月2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文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是放在玻璃球內同時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97年9月24日至102年2月23日止);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④至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B,徒刑執行期間自102年2月24日至106年12月23日止)。上開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4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6年8月25日,是前開「應執行刑A」(即①至③案)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2年2月2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並尚在假釋期間內,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情形,於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前,有無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乙節,據覆:「經查被告吳文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發布通緝,並經本分局員警查緝到案後,其屬毒品案件之通緝身分,且亦係屢次再犯毒品之慣犯,依此員警合理懷疑其有再施用毒品之可能,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惟員警詢問前,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吳文祥有施用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12月12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029648號函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地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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