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泰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泰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泰元於民國106年7月6日晚間6時至7時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而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東勇一路路口時,不慎與 張家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05mg/L/hr×1hr+0.20mg/L=0.25mg/L),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洪泰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洪泰元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已年近50歲,身體代謝情形沒有那麼好,伊認為無法以一般人之標準回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肇事,嗣經警據報處理時,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清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訛外,核與證人張家齊於警詢時證述(參偵卷第1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參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另用以測定被告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且仍
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3頁),是所為測定應無違誤。
㈢再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日晚上9點半、9點多開始駕車上路(警
詢筆錄記載為9時許,而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係表示於當日晚上9點半、9點多開始開車,參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於初次偵訊時表示係當日晚上9時許駕車上路(參偵卷第51頁反面),嗣後又改稱應該是9點50分開始開車(參偵卷第55頁反面)等情,而於本院訊問時進一步稱:因自淡水回來,不塞車差不多是40分鐘,故以此回推應是9點50分開始開車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以罪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係於106年7月7日晚上9時50分許開始自淡水駕車欲返回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
㈣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可參,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文則以0.05毫克至0.1毫克計算,是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5毫克/公升計算;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7月7日晚上10時51分許接受酒測,則其自開始駕車至接受酒測時,相隔逾1小時,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05mg/L/hr×1hr+0.20mg/L=0.25mg/L】,是可推知被告於當日晚上9時5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時,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則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雖辯稱其年近50歲,代謝功能沒那麼好,無法以上開代謝標準計算一節,惟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係以一般人之標準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0.05毫克計算之標準,更為一般人之最低標準,被告自陳其身體未有特殊狀況(參本院卷第38頁),是縱以一般人之最低標準每小時代謝0.05毫克計算,亦已達於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且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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