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黃素滿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7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不服(10
7年度變價字第2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素滿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現由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2249號偵辦中,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廠牌:國瑞廠牌汽車、排氣量1987C.C.)及AVK-3133號(廠牌:VOLKSWAGEN廠牌汽車、排氣量1395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133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扣押在案。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機械動力交通工具,若長期停置而未定期正常行駛、保養,勢將耗損車輛性能,而有功能喪失或價值嚴重貶損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惟非聲請人所有,實際分別為聲請人兒子 丁育輝黃育棋 購置,切勿拍賣變價以免殃及聲請人兒子丁育輝、黃育棋之財產,請求鈞院予以撤銷107年度變價字第2號命令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0條、第1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因聲請人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前於民
國107年3月15日在雲林縣○○鄉○○村○○路○○巷15等處所經警搜索後扣押,聲請人所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49號案件偵查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變價字第2號命令就系爭車輛為變價處分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上揭變價命令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雖以系爭車輛為聲請人名下所有,且有保全追徵之必
要為由,而將系爭車輛予以變價,惟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調查筆錄中固供稱:扣押物為我所有,但貴站有扣押車輛AFV-5966行車紀錄器的SIM卡,這部車大部分都是我先生在開等語,惟嗣於偵查中改稱:我登記的車輛是我兒子的,是他們分期付款繳的,因為買的名字比較便宜等語,且聲請人提出戶名黃育棋之東勢厝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丁育輝之東勢厝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收執聯影本、Volkswagen交車前檢查表影本及郵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以證明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後續貸款均由聲請人兒子黃育棋及丁育輝之郵局帳戶固定清償,則系爭車輛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亦或僅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尚有可議之處。
㈢又檢察官雖認系爭車輛倘未經合理正常行駛,將耗損其車輛
性能,如未能置放於室內停車場更有風吹日曬雨淋而有毀損之虞,且系爭車輛屬高價車款,依市場常態高價車維修甚鉅,折舊比例偏高,再考量大型贓物庫環境,無法定時適當進廠保養管理,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事云云,然系爭車輛並非易於滅失或易生腐敗之扣押物,亦非易生危險之物,而汽、機車因未合理正常行駛,而耗損其車輛性能,價值貶損亦可預見,於系爭車輛尤然,然保管者倘將系爭車輛置放於室內場所並做適當之保管(如定期發動系爭車輛),並非即刻或顯有易於喪失或毀損情形,且找尋室內場所並以上開保管方式保管系爭車輛,亦非難事,另關於系爭車輛折舊比例偏高乙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是本件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慎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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