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詹德模
被   告  江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
至79號間之道路上設置工字鐵,致原告之道路通行權受有
侵害,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定於民國101
年5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路段強制執行拆除道路
障礙物即被告架設在路上之工字鐵,詎於前揭時地,被告見
原告蹲下準備拆除工字鐵之際,竟以右腳踹原告右手之方式
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手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原告對被
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並經法院認被告涉犯傷害罪行,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
而被告於執法人員在場之際,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顯然
目無法紀,致使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稱:其並無故意傷害原告之意,當時可能係不慎弄
到原告之手,且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對
於另案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傷害犯行,致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1年度偵字第13399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
以101年度易字第3310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且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
核屬實,則被告否認有上開故意傷害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故可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
係以不法手段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是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顯然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參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查本件原告係專科學校畢業,退休後目前自
行研發產品銷售,每月收入約為10萬元,名下約有存款100
萬元,惟並無不動產;而被告係國小肄業,目前無工作收入
,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及存款約200萬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尚非為鉅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慰撫金之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損害,在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比例由敗訴被告負擔31
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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