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邱舜勤
邱瑞創
陳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舜勤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
學貸款,然被告邱舜勤於民國98年6月畢業後,未依約攤還
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