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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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劉王美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神清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不慎自其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 朱秀香 所有
並由訴外人 王文傑 所駕駛當時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18084元(零件費用12730元、工資966元、塗
裝4388元,合計18084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
事人登記聯、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向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肇事調查報告表
、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顯示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乃自其後撞擊系爭車輛,其確有疏失責任至明
。而當時系爭車輛係直行在前,且已煞停等停紅燈,突遭被
告機車自其後撞擊,顯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之行為,自無
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完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
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
過失騎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808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730元,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0
年5月31日領照,至101年3月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為9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
爭車輛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816元(計算式:第10個月
折舊為12730×0.369×10/12=3914,餘額為00000-0000=
881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966元、
塗裝4308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
170元(8816+966+4388=141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7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