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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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8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因為抗告人之身分證曾遺失過,可能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申領上開車牌,其於民國94年9月份收到裁決書,並於94年9月24日向台北市監理處提出書面異議,公文往返費時,迨台北市監理處轉送時,已逾期限,非抗告人所願,爰請求查明上開車輛非抗告人所有,並免除繳納罰鍰之義務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4年9月16日作成之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NP285949號、北監自裁字裁40-CXP110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其聲明異議,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其聲明異議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在案(94年度交聲字第685號)。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又具狀提起抗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始收受其所提出之抗告狀,此有蓋上開日期戳章之抗告狀1份附卷可稽;惟上開「異議駁回」之裁定,業於95年1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 許秀罔 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自95年1月13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上開裁定之效力。抗告人現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業據其於抗告狀上記載明確,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如對上開「異議駁回」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於95年1月18日即已屆滿,且95年1月18日為星期三,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抗告期間之屆滿日期。抗告人遲至95年1月19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抗告(已如前述),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是原審法院認其抗告已違背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於95年2月20日再以裁定駁回其抗告(94年度交聲字第685號),經核該「抗告駁回」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對該「抗告駁回」之裁定,以遲誤聲明異議期間非其所願為由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