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棍壹支沒收。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乙○○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5月25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緣甲○○與乙○○之母丙○○係鄰居關係,雙方平日相處不睦」、同欄一第4至12行之「以吐口水、對乙○○辱罵『看三小、再看、再看、看三小』等語(台語)、手持棍棒向乙○○揮舞、二度徒手掌撾乙○○臉部(未成傷)等方式,公然侮辱乙○○,而減損乙○○之人格,乙○○不甘受辱,旋自其母丙○○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
1樓住處內,取出長約70公分之鋁質細棍1支,並持至甲○○位於同巷9號1樓住處前敲打該址大門,詎甲○○見狀突開啟其住處大門外出,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塑膠棒1支(長約100公分、直徑約5.5公分、兩端堅硬、中央空心)朝乙○○及前來阻止衝突之程母丙○○毆擊,使乙○○受有左手姆指2公分x2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並使丙○○受有左手腕2公分x2公分皮下瘀血、右手第5指2公分x2公分皮下瘀血等傷害,乙○○亦不甘示弱,並基於傷害犯意,與甲○○發生拉扯扭打,使甲○○受有左手肘擦傷、下腰瘀傷等傷害」,暨證據欄一㈠之「2.告訴人丙○○於94年3月22日警詢時及同年7月13日偵查中之指述,暨證人 賴欣宜 於94年3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同欄一㈠之「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2人倘果欲求自保,本得各自離開現場,即足以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惟被告2人均捨此不為,再參諸彼等2人及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情形,顯見被告2人當時在主觀上確具有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彼等所為當均不構成正當防衛。」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先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侮辱告訴人即被告乙○○之各個舉動,均係在同一場所所為,且時間密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甲○○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公然侮辱)相向,非但使彼此及告訴人丙○○無端蒙受傷害,亦增長社會暴戾歪風,惟參諸雙方所受擦傷、瘀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及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役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塑膠棍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用之上開鋁棍1支,雖係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鋁棍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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