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上訴人上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30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2056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94年4月20日、同年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479,056元,及自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變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其變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給付貨款」,亦係本於兩造間有關買賣美容用品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亦經上訴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經營化妝及清潔沐浴等美容用品之代理商,上訴人則於台南縣永康地區開設「東林魅力企業社」(下稱:永康店)及於台南市之「水都水療世界」(下稱:台南店)設櫃經營美容美髮事業,上訴人於90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接洽,擬經銷被上訴人代理之美容用品,適被上訴人於嘉義地區家樂福賣場之專櫃剛結束營業,而留有一商品展示櫃(下稱:系爭展示櫃),上訴人乃表示欲購買系爭展示櫃置於永康店內展售被上訴人之美容用品,被上訴人乃花費85,100元僱工整修後,再以2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如附表2所示10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系爭展示櫃之買賣價金,嗣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獲付款。
(二)又上訴人自90年9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美容用品,迄至92年5月31日結束營業時,總計訂購總價1,279,056元之美容用品,詎上訴人於訂購後所交付之支票,僅其中如附表3所示計800,000元之票款兌現,餘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而遭退票,總計上訴人尚積欠貨款479,05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於90年9月間為讓上訴人經銷其代理之美容用品,乃無償提供系爭展示櫃,供上訴人於永康店內展售經銷被上訴人之美容用品,兩造間從無合意由上訴人另以系爭支票支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展示櫃之價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之向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展示櫃之買賣價金,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開設永康店及台南店經營美容美髮事業,自90年9月起迄至92年5月31日結束營業時,雖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1,279,056元之美容用品,然兩造於交易期間,上訴人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於買賣交易前即預先開立分期付款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預付貨款之用,其中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票款200,000元及附表3所示支票之票款800,000元,合計1,000,000元之票款均已支付,故上訴人應僅積欠貨款279,056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開設永康店及台南店經營美容美髮事業,自90年9月起迄至92年5月31日結束營業時,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為1,279,056元之美容用品。
(二)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200,000元及附表3所示支票之票款800,000元,合計1,000,000元之票款,上訴人已如數付款。
(三)被上訴人花費85,100元僱工整修系爭展示櫃後,交由上訴人置放於永康店內展售美容用品。
(四)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簡要表、應收票據明細表、送貨單、整修金額估價表、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49、111-125頁、本院卷第40、72-7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9月起迄至92年5月31日止,陸續向其訂購總價1,279,056元之美容用品,上訴人支付如附表3所示支票之票款800,000元等情,此固為上訴人所不爭,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貨款479,056元未清償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點厥為:系爭支票究係預付貨款之支票?抑或支付系爭展示櫃買賣價金之支票?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預付貨款之支票?
1.上訴人固辯稱:兩造於交易期間,伊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於買賣交易前即預先開立分期付款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預付貨款之用,系爭支票亦係預付貨款之支票云云。惟查,兩造於91年7月1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首次貨款結算結果,上訴人計積欠貨款364,447元,上訴人並當場簽發票據金額為164,456元、200,000元,發票日為91年9月31日、91年10月31日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上開積欠之貨款一節,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交易明細表一件、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0頁),可徵,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供應美容用品後,再經結算貨款程序,上訴人始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甚明;又依兩造所不爭之前揭應收帳款簡要表及應收票據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46、49頁),自90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被上訴人陸續銷貨予上訴人,當時貨款金額已達366,023元,上訴人均未支付任何款項,而系爭支票又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首批支票,則以被上訴人先後於90年11月26日、同年12月4日收受系爭支票而論,可知,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際,已有積欠貨款之情事存在,益徵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由上訴人預先簽發支票,而以預付貨款方式進行交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信上訴人所執之辯解為真實。
2.又上訴人前於90年11月26日、同年12月4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支票業已填載發票日完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衡之商業交易習慣,倘買受人預先簽發支票交付出賣人作為將來預付款項之用途,由於將來實際所需支付款項尚未確定,買受人當無預先完成發票日之填載,而承擔將來即便貨款金額未達票據金額,卻仍須擔負票據付款責任風險之理,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既已填載發票日完成,顯與預付款項之商業交易習慣不符;況以預付貨款方式從事交易行為,由於買受人需承擔諸多無可預測之商業風險,此於商業交易行為本屬少見,而上訴人迄未就所辯兩造間係以預付貨款從事交易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預付貨款之支票云云,即無可採。
(二)系爭支票是否為支付系爭展示櫃買賣價金之支票?
1.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展示櫃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借伊置於永康店內展售美容用品,兩造就系爭展示櫃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之票款係支付貨款之金額,並非支付系爭展示櫃之買賣價金云云。然查,上訴人先後於90年11月26日、同年12月4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嗣兩造於91年7月1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首次貨款結算結果,上訴人計積欠貨款364,447元,上訴人乃當場簽發票據金額為164,456元、200,000元,發票日為91年9月31日、91年10月31日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上開積欠之貨款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倘系爭支票為支付貨款之支票,則兩造於91年7月1日結算上訴人計積欠貨款364,447元,斯時系爭支票中之票款計120,000元(如附表2編號1-6所示),上訴人業已如期付款,則兩造於結算貨款之際,何以上訴人未提及該已支付之票款120,000元,並從中予以扣除,卻仍簽發票據金額合計564,456元之上開2紙支票支付貨款?豈非有違交易常情?顯見系爭支票實與支付貨款無關。
2.被上訴人主張其花費85,100元僱工整修系爭展示櫃後,再以200,000元之價格出售於上訴人一節,業據提出整修金額估價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則系爭展示櫃如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上訴人之永康店內展售美容用品,被上訴人又何須花費上開整修費用?況上訴人自陳:「原告老闆(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給我這些展示櫃時,他有說這些展示櫃價值好幾十萬元,這些展示櫃在我家中,我要還給原告,原告不要交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準此,系爭展示櫃如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上訴人之永康店內展售美容用品,則以上訴人前於92年5月31日即結束營業,且系爭展示櫃仍有數十萬元之相當價值存在,衡情被上訴人亦無迄今仍將系爭展示櫃置放於上訴人家中而不予取回之理;再者,系爭支票並非支付兩造交易貨款之用,業如前述,且系爭支票票款200,000元,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展示櫃之價款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支付系爭展示櫃買賣價金之支票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自90年9月起迄至92年5月31日結束營業時,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1,279,056元之美容用品,上訴人雖支付系爭支票及附表3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1,000,000元,然系爭支票之票款200,000元,乃係支付系爭展示櫃之買賣價款,故上訴人迄今僅支付如附表3所示支票之票款800,000元,則上訴人尚積欠貨款479,056元之情,應堪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79,056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變更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於本院9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給付貨款,且經上訴人同意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2-83、8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周素秋法官何清池法官張銘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心┌──────────────────────────────────────────┐│附表1:│├─┬────┬───┬─────┬──────┬─────┬─────┬──────┤│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據交付日││號││││(新台幣)││││├─┼────┼───┼─────┼──────┼─────┼─────┼──────┤│1│中興銀行│甲○○│AET0000000│100,000元│92年6月5日│92年6月5日│91年9月27日│││開元分行│││││││├─┼────┼───┼─────┼──────┼─────┼─────┼──────┤│2│同上│同上│AEU0000000│同上│92年7月2日│92年7月2日│92年5月15日│├─┼────┼───┼─────┼──────┼─────┼─────┼──────┤│3│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2年7月5日│92年7月5日│91年9月27日│├─┼────┼───┼─────┼──────┼─────┼─────┼──────┤│4│同上│同上│AEU0000000│同上│92年8月2日│92年8月2日│92年5月15日│├─┼────┼───┼─────┼──────┼─────┼─────┼──────┤│5│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2年8月5日│92年8月5日│91年9月27日│├─┼────┼───┼─────┼──────┼─────┼─────┼──────┤│6│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2年9月5日│92年9月5日│同上│├─┴────┴───┴─────┴──────┴─────┴─────┴──────┤│合計:600,000元│└──────────────────────────────────────────┘┌─────────────────────────────────────┐│附表2:│├─┬────┬───┬─────┬──────┬──────┬──────┤│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交付日││號││││(新台幣)│││├─┼────┼───┼─────┼──────┼──────┼──────┤│1│中興銀行│甲○○│AET0000000│20,000元│91年1月31日│90年11月26日│││開元分行││││││├─┼────┼───┼─────┼──────┼──────┼──────┤│2│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1年2月28日│同上│├─┼────┼───┼─────┼──────┼──────┼──────┤│3│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1年3月31日│同上│├─┼────┼───┼─────┼──────┼──────┼──────┤│4│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1年4月30日│同上│├─┼────┼───┼─────┼──────┼──────┼──────┤│5│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1年5月31日│同上│├─┼────┼───┼─────┼──────┼──────┼──────┤│6│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1年6月30日│90年12月4日│├─┼────┼───┼─────┼──────┼──────┼──────┤│7│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1年7月31日│同上│├─┼────┼───┼─────┼──────┼──────┼──────┤│8│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1年8月31日│同上│├─┼────┼───┼─────┼──────┼──────┼──────┤│9│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1年9月30日│同上│├─┼────┼───┼─────┼──────┼──────┼──────┤│10│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1年10月31日│同上│├─┴────┴───┴─────┴──────┴──────┴──────┤│合計:200,000元│└─────────────────────────────────────┘┌─────────────────────────────────────┐│附表3:│├─┬────┬───┬─────┬──────┬──────┬──────┤│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交付日││號││││(新台幣)│││├─┼────┼───┼─────┼──────┼──────┼──────┤│1│中興銀行│甲○○│AET0000000│100,000元│91年10月5日│91年9月27日│││開元分行││││││├─┼────┼───┼─────┼──────┼──────┼──────┤│2│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1年11月5日│同上│├─┼────┼───┼─────┼──────┼──────┼──────┤│3│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1年12月5日│同上│├─┼────┼───┼─────┼──────┼──────┼──────┤│4│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2年1月5日│同上│├─┼────┼───┼─────┼──────┼──────┼──────┤│5│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2年2月5日│同上│├─┼────┼───┼─────┼──────┼──────┼──────┤│6│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2年3月5日│同上│├─┼────┼───┼─────┼──────┼──────┼──────┤│7│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2年4月5日│同上│├─┼────┼───┼─────┼──────┼──────┼──────┤│8│同上│同上│AET0000000│同上│92年5月5日│同上│├─┴────┴───┴─────┴──────┴──────┴──────┤│合計: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