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5年6月起至94年1月止共8年
8月,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810、810之1、810之2、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約70至85坪面積,種植各類蔬菜,並將所種蔬菜販售得利。
依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所種植之蔬菜,估計每日販售可得約新台幣(下同)850元,每月30日共25,500元,8年8月合計可得2,652,000元。惟扣除種子、肥料、除草及其他雜費每日之支出約324元,每月30日共9,720元,8年8月之成本總計為1,010,880元。故被告之不當得利為2,652,000元扣除1,010,880元後之淨額1,641,12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述利益,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641,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4筆係伊於94年2月4日向法院投標而拍得,之前系爭土地上即有他人整地耕種,與伊無涉。伊母親雖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但位置、面積均非如原告所指稱,母親於91年7月28日過世後數月,伊始在母親原種植之部分範圍內澆水摘菜,但並未占用到原告所有土地。而所種蔬菜僅供自用或贈送鄰居,規模實不足銷售獲利。且系爭土地於93年9月22日經法院查封,經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系爭土地上僅有4、5株香蕉及甘蔗,臨道路旁設有水塔2個,其餘均為雜草,並非如原告所稱種滿各類蔬菜。伊無占用原告土地,更無得利行為,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4筆於85年6月間起至被告拍定前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4年2月4日向法院投標拍定之情,亦有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附卷(第15、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而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而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院於94年8月17日協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系爭土地,證人 湯育世余錦昌吳盛炫 均到場作證,證人湯育世稱:「被告母親去世之後,由被告施肥、採菜,被告之前沒有種菜,其種菜範圍如其今日在現場所噴之4個點內,……,他們種菜自己吃,有時請鄰居吃」等語(卷第51頁),證人余錦昌亦稱:「系爭土地有被告母親及吳先生在種菜,只知道這2位,……,系爭土地已荒廢有1年時間,被告母親種菜自己吃,有時送鄰居,不可能送批發,因為菜不漂亮」等語(卷第53頁),證人吳盛炫再稱:「系爭土地上之竹子及香蕉是我種的,……,臨水溝的絲瓜棚是我弟弟 吳盛龍 種的,印象中有我、我弟弟及被告母親在種菜,被告母親種菜自己吃與送鄰居」等語(卷第54頁)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履勘當時就其耕種範圍噴漆指界,並經在場證人湯育世指認無訛,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其所種植之範圍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在卷足憑。是徵諸上情,被告抗辯於91年7月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者為其母親,嗣後其所耕作範圍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情,顯屬有據,堪信為真。雖證人乙○○證稱3年前經過系爭土地時,該處種滿蔬菜,聽朋友 劉文達 說系爭土地上蔬菜均為被告所種,並目睹被告當時於該處種菜云云(卷第36頁),然證人3年前經過所見被告耕作位置,僅係目測而未經實地測量,已難確認係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且其上之蔬菜是否全為被告所種乙節,證人更未目睹而係聽聞。故其證詞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8155號民事執行卷宗,系爭土地於93年9月22日經本院協同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查封,當時系爭土地上僅有4、5株香蕉及甘蔗,土地邊緣有道路之路面有2個水塔,其餘均為雜草之情,有查封筆錄1份在卷可稽(該卷第40至42頁)。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4年1月前經被告種植蔬菜約70至85坪乙節,顯非真實。
(五)綜上,被告既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指訴,自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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