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原告乙○○
號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四八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㈠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苗栗縣○
○鎮○○○段357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人父親所有,嗣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原告2人依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詎被告於83年間未經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48.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興建排水溝,以致系爭土地排水不良。
㈡否認原告2人父親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溝,且
系爭土地原先並無水溝,因該地本身是平的,並無排水的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排水溝為被告所蓋,惟於蓋該排水溝前系爭土地即有水溝。
㈡苗栗縣○○鎮○○段633、634、637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西北側部份是將水排入該等屋前之排水溝,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東南側部份是違建,而將水排入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被告當初是基於現存之事實,經民眾陳情,基於公用目的,始興建該排水溝,且興建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2人父親有同意,因此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受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人父親所有,於87年12月31日原告2人
依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48.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排水溝。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並在其上興建排水溝,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2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等語為辯,惟查:
㈠按私人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為不特定之公眾
使用、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使用、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使用、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主張苗栗縣○○鎮○○段633、634、637等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西北側部份是將水排入該等屋前之排水溝,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東南側部份是違建,而將水排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排水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64頁),堪認為真,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排水溝,僅係供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苗栗縣○○鎮○○段633、634、637等地號土地上之「特定之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所使用。其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房屋西北側部分之屋前既有排水溝,上開房屋(不論西北側、東南側部分)均將水排入屋前之排水溝即為已足,因之上開房屋西南側部分將水排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排水溝,僅係使用上之便利,而非使用上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3年間占有土地並興建排水溝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排水溝之存在距今僅約12年,尚難認其存在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自非屬經歷之年代久遠。
㈢綜上,本件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2人行使其權利,應受限制等語,自難憑採,被告復未主張係依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占有,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自難認具有法律上之權源。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規定明確。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有何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48.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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