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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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本院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針筒內,再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該次,在其上揭住處,利用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針筒內後施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持搜索票至乙○○前揭住所搜索時,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七公克;獲案毒品表記載毛重○‧三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匙一支及蛇刀一支,並經乙○○同意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1—014)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詳如附表所示),此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七公克;獲案毒品表記載毛重○‧三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四○九號鑑驗通知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獲案毒品表各一紙存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分裝匙一支及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照片共七幀可考。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八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斯旨綦詳,認為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停止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釋放,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停止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釋放,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將以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之。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表,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查:(一)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重○‧二七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及分裝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注射針筒五支、分裝匙一支都是伊買來施用毒品用的,沒有用在施用毒品以外的用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三)至於扣案蛇刀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四頁),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乙○○)┌──┬──────┬───────┬─────────────────┐│編號│採尿時間│採尿地點│採尿原因及結果│├──┼──────┼───────┼─────────────────┤││94年1月30日│臺南市警察局第│送長榮大學於94年3月10日以酵素免疫││1│下午18時30分│一分局│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