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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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4年3月27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30分許止,在台中縣梧棲鎮銀櫃KTV飲用酒類威士忌約5、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女友乙○○,從上開KTV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苑裡鎮某同學住處,並沿苗栗縣○○鎮○○○○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約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途經上開路段即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16之5號前設有閃光號誌之岔路口時(最高速限50公里),原應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高達8、90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終因不勝酒力,為閃避動物竟高速衝撞路旁之交通號誌桿,造成車內乘客乙○○因此受有第3腰椎爆炸性骨折、第1頸椎半脫位、左脛骨、腓骨骨折、左第2、3蹠骨骨折、右第1掌骨骨折、右足撕裂傷併足背動脈、足背神經斷裂及伸趾肌腱斷裂、鼻骨、左顴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至甲○○送醫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達每公升201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0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向本院坦承其有過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車禍如何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3腰椎爆炸性骨折、第1頸椎半脫位、左脛骨、腓骨骨折、左第2、3蹠骨骨折、右第1掌骨骨折、右足撕裂傷併足背動脈、足背神經斷裂及伸趾肌腱斷裂、鼻骨、左顴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幀,及被告甲○○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所示,係因被告甲○○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從台中縣梧棲鎮銀櫃KTV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苑裡鎮某同學住處,並沿苗栗縣苑裡鎮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即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16之5號前設有閃光號誌之岔路口時(最高速限50公里),原應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高達8、90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終因不勝酒力,為閃避動物竟高速衝撞路旁之交通號誌桿,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明知被告甲○○已經酒醉無法安全駕駛,仍乘坐該部自小客車,對其本身受傷雖亦應同負過失之責,惟被告甲○○仍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氣盛,不僅酒醉駕車,且高速行駛,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不輕,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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