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7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趙開金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 上開 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證人趙開金及 劉青雲 於警詢之陳述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人趙開金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趙開金、劉青雲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上開書面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證人趙開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明知詐欺集團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警查獲,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犯詐欺罪之意思,於不詳時、地,由證人趙開金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鹽埕區新樂郵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上開帳戶與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於民國94年1月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證人即告訴人劉青雲詐稱其子向地下錢莊借貸須償還金額,致使證人即告訴人劉青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3分5秒,以郵政國內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證人趙開金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之方式領走。嗣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青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罪嫌,無非以證人趙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青雲於警訊之指訴,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趙開金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卡務行銷之工作,趙開金來向伊辦理卡債代償業務,因其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趙開金將其信用卡及現金卡放置於伊處一直未來取回,伊無收受上開趙開金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證人趙開金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予被告收受,惟其於警訊中證稱: 馬凡峻 (即被告從事卡務行銷業務時所使用之別名)以2,500元及3,500元向伊收購郵局存簿及印章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時改稱:被告要伊辦4、5本帳戶可以有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其另於偵查中又證述:是被告介紹別人來買的,另外有一個人來拿走帳簿,我不知道渠有沒有抽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證人趙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符,其證詞之可信性即有疑問,尚難逕予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青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述,其受人詐騙並將3萬元匯入證人趙開金上開郵局帳戶,惟其對於該郵局帳戶如何為詐欺集團取得,是否經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等並不知情(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40頁)。
(三)被告目前尚持有證人趙開金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及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銀行及玉山銀行現金卡1張及聯邦銀行之存摺1本,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經原審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及存摺影本共9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人趙開金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僅能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劉青雲確有將3萬元匯入證人趙開金上開郵局帳戶,惟並無法以此即推認被告有收受證人趙開金之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收受證人趙開金之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認原審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