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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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45歲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其父 黃統緒 曾遭丙○○向地檢署告發涉有侵占等罪嫌,致對丙○○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故意,並均基於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溪埔庄地區,以
印刷品郵寄投送庄內住戶之方式,散布以文字圖畫製作「溪埔敗類、垃圾、奸賊、狗子」、「沒良心的錢鬼」之文宣品(以下分稱第一、二張黑函),並在第一張黑函中除以貶損之「 鄭名石 就是墓牌石變笨石 狗子石 」字句詈罵侮辱丙○○外,且以「繪有頭裝『吃廟產、私貪圖利、歪哥錢』並標明為『狗子石』人物,騎坐在已被寫有『兄紅鼻龜弟狗子石匪兄賊弟報應到了』腳鐐上銬之紅鼻龜漫畫,其下並有『鄭家狗龜垃圾兄弟敢做不敢承認,說不吃廟產為何不敢出來 福聖宮 大王爺和庄親友面前講清楚』等文字」,另在第二張黑函中,以「繪有人型狗隻朝人型墓碑石撒尿之漫畫,墓碑石並出聲之『大頭走狗四處亂放屎。我是墓碑石,咱是同黨自己人,真是瘋狗亂放屎臭死人』等文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與丙○○無關繪有「福特死亡車」輾過路上碎石書寫「死石頭路真壞駛, 閻羅王 招見」漫畫之他份黑函),用以指摘丙○○有「侵吞福聖宮廟產」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丙○○之名譽,並於同年九月間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巷及七三六巷巷口附近,以紙模板及噴漆,連續在柏油路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電線桿),公然噴上足以貶損丙○○社會評價之「溪埔敗類丙○○婊子幫兄紅鼻林欺騙搞破壞」字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 鄭狗子 紅鼻林(係指 鄭振林 )吃大王爺130廟地」)用以侮辱丙○○。嗣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又在臺南市○○區○○路○○○巷之柏油路面及電線桿上,以紙模板及噴漆公然噴上「鄭狗子紅鼻林吃大王爺130廟地」字句時,為據報趕至現場之丙○○及警方當場查獲。
㈡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並變本加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福聖宮前,公然架設書有貶損丙○○字句及內容為「溪埔罪人、惡魔、奸賊、騙子垃圾、匪兄 鄭振淋狗弟 丙○○婊子鄭狗子紅鼻林畜牲、欺騙破壞全庄團結、吃廟產、割廟地給別人、還說前裁松後刈竹、其實他是掛羊頭賣狗肉、做暗步、廟產帳目不清、害福聖宮損失二仟多萬、不敢出來講清楚、臭名永久在溪埔立埤」等文字之大型公佈欄看板,用以指摘丙○○與鄭振林有共同「侵吞福聖宮廟產」之不實事項,並使出入該地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上開辱罵丙○○之字句,足以毀損丙○○之名譽。甲○○復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在曾文溪堤岸上,以油漆公然書寫足以貶損丙○○社會評價之「丙○○垃圾臭名萬世」大型字句,用以侮辱丙○○。
二、案經丙○○告訴及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城北路七三六巷之柏油路面及電線桿上,以紙模板及噴漆噴寫「鄭狗子紅鼻林吃大王爺130廟地」字句,及在福聖宮前架設書有如事實欄所揭文字大型看板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前開第一、二張黑函及路面上之「溪埔敗類丙○○婊子幫兄紅鼻林欺騙搞破壞」字句並非其所製作發送及噴寫上的,另曾文溪堤岸上之字句不是其所書寫,且看板上所書寫之內容均是真實,而所稱丙○○破壞全庄團結,係指其因城西垃圾掩埋場回饋金一事煽動社區居民投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之父黃統緒曾遭告訴人丙○○告發涉嫌侵占臺南
市政府補助學西社區之回饋金一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0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甲○○並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按(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又前揭第一、二張黑函係以印刷品郵寄方式向溪埔庄內住戶投送,除告訴人丙○○本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收到外,另同庄住戶之鄭振林、 黃合和 、黃 郭來金 、李 郭粉妝黃蔭徐麗月郭彩鳳黃清田黃進興黃楊逢陳清雲曾仁己黃珠貴鄭坤城巫麗梅鄭寶遵鄭玉柱 、鄭 郭阿彪鄭明田呂光義郭合同蔡順益黃林木黃明勝黃清卯黃順天 等人亦陸續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三十日間有收受過,此不僅業據證人丙○○、巫麗梅、黃林木分別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到庭陳證無訛,復有收到黑函之住戶名冊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該黑函及其他一起投寄之手寫黑函,其上手寫之「鄭振淋」、「鄭名石」、「 黃青卯 」、「紅鼻林」、「二仟多萬」、「福聖宮」、「大王爺」、「溪埔庄」、「 李府 千歲」、「榕仔地」、「狗龜」等字跡,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庭寫同樣內容之字跡,二者無論在起勢、轉折、勾勒、撇捺等筆劃特徵及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極其相似,參以被告早有對告訴人不滿之犯罪動機以觀,堪認該黑函文字應係由被告所為無訛!而上開黑函聯同被告庭寫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二者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部分筆劃特徵均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9300373080號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雖該鑑定通知書因黑函係影本及未有足夠之被告平日書寫字樣,致未能加以認定二者字跡是否係出自同一人手筆,惟其認定二者字跡均相似之鑑定意見,則與本院前開調查結果所得並無二致!況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是本院既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及黑函內容手寫文字與被告筆跡相似之程度,則前開鑑定通知書就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相同部分,自可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書寫黑函之佐證。而前開黑函漫畫內容及所稱「鄭名石就是墓牌石變笨石狗子石」及「吃廟產、私貪圖利、歪哥錢」等文字意旨,亦顯係暗喻丙○○有「侵吞福聖宮廟產」之情事甚明,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觀念,該黑函所載上述內容已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評價甚明,而被告就丙○○是否確有黑函所繪載情景,亦無法舉出確實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上開黑函內容係屬不實之事項,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僅坦承前揭城北路七三六巷路面及電線桿上,以紙
模板噴漆之「鄭狗子紅鼻林吃大王爺130廟地」字句係其所為,而否認在同處路面之「溪埔敗類丙○○婊子幫兄紅鼻林欺騙搞破壞」噴漆字句亦出自其手,惟觀諸該地面及電線桿上之前揭二者噴漆文字,均係先以紙模板製作鏤空正楷體字樣後再噴寫在地面上,與一般臨時起意者係信手塗鴉之作迴異,前開鏤空字模紙板應係經過事前準備且是計劃大量為之無訛,再依告訴人所拍攝之蒐證相片日期顯示,該等「溪埔敗類丙○○婊子幫兄紅鼻林欺騙搞破壞」侮辱字句在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時即已被噴寫在柏油路面上,且均係集中在丙○○住處城北路七三六巷之同巷路面,有卷附之蒐證相片可憑,配合同一時間溪埔庄內許多住戶亦分別收到被告寄送誹謗告訴人之黑函情節來觀察,顯見上開噴漆文字係針對告訴人而來,應無疑義!而被告既有在城北路七三六巷路面及電線桿上以紙模板噴漆方式噴寫「鄭狗子紅鼻林吃大王爺130廟地」字句,則以相同手法噴寫在地面上之「溪埔敗類丙○○婊子幫兄紅鼻林欺騙搞破壞」侮辱文字若非其所為,孰人置信?是其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另被告對於其有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在臺南市○○區○○路
福聖宮前,公然架設書有如事實欄所載內容文字之大型公佈欄看板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附之現場大型公佈欄看板相片可資佐證,而該看板既係架設在福聖宮前而足使出入該地區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且看板內容又係使用「狗弟丙○○婊子」此種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字眼來形容丙○○,則被告顯有公然侮辱丙○○之犯行無訛。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該看板不僅就「回饋金」乙事未見一詞,反而整體內容均係在指摘丙○○與鄭振林有共同「侵吞福聖宮廟產」之情事,而被告就其指摘丙○○有「侵吞福聖宮廟產」情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上開看板係屬不實之事項,亦堪認定。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在曾文溪堤岸上,以油漆公然書寫「丙○○垃圾臭名萬世」大型字句,惟該曾文溪堤岸確有書寫上開大型字句之事實,不僅有卷附現場相片可稽,且該字句旁另亦寫有「溪埔敗類鄭振淋吃福聖宮廟地130坪」之同型文字,而該二者文句字體不僅同型且同行排列,顯係出自同一人手筆,再依其字型碩大及描繪清晰之程度來觀察,應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始能完成,換言之,上開堤岸文字之書寫者在現場手繪侮辱字句時,並無懼於他人觀看,而徵諸上開「溪埔敗類鄭振淋吃福聖宮廟地130坪」字句與被告自承之城北路地面噴漆文字「鄭狗子紅鼻林吃大王爺130廟地」用語內容大同小異,再參酌被告既敢堂而皇之於同一時間,在公共場所福聖宮架設誹謗及侮辱告訴人內容之大型看板情節以觀,顯然被告已無視於告訴人之反應,以此對照,會如此明目張膽在曾文溪堤岸製作上開侮辱文字之人,應僅被告有此動機始敢為之!是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與加重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拘役二十日及五十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六十五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辯稱未為公然侮辱犯行且加重誹謗部分能證明其為真實云云,實無可採。本案原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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