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柒仟伍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之「甲○○前曾涉犯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駁回上訴確定,自84年9月1日起入監執行(刑期自84年8月21日起算),迄85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86年間,復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9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其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2日)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併執行之,自87年4月17日起入監執行(刑期自87年3月23日起算),迄8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假釋,自92年2月18日起入監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9日),甫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同欄一第7行之「94年10月17日13時許」、同欄一第9至10行之「竊取不詳人士所持有之長冠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1輛(該車係車主長冠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之重劃區路旁所失竊者)」、同欄一第13行以下之「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業經乙○○領回)及汽車鑰匙
1把,詎甲○○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偵訊暨諭知具保外出後,復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之土地公廟旁,以上述同一方法,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持有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該車係車主丙○○於94年11月1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底所失竊者),得手後供己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4年11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甲○○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汽車錀匙1把」;暨證據欄一第2至3行之「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份、臺北縣政府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2紙、照片2幀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60號),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處刑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本件扣案之自用小貨車2輛,均經被害人,而扣案鑰匙
2把,雖係被告供其實施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堅陳該等錀匙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復查又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錀匙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