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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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避免兵役召集處理之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後備軍人,遷移住居所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即應以「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論,而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論處云云。惟查:民國91年6月26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修正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構成要件,而同條第3項之罪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雖修正後之條文仍保留「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用語,似仍沿用修正前舊法之擬制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法條文意,既明確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要件,則該「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文字應認係贅文。會有如此之用語,或因立法之疏漏,但在條文文字未修正前,仍應依新修正之法條規定,認須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故行為人若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則不構成上開犯罪。本件被告辯稱:伊是退伍後來高雄找工作,因與家人不合,故搬到高雄居住半年左右,後來又搬回美濃,因忘記戶籍設在高雄市,是這個案子之後才發現戶籍沒有遷移回美濃,以前收過召集令,有曾經參加過教育召集,可見伊沒有逃避參加召集之意圖等語,雖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除非有積極證據,否則被告辯解縱使虛偽或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遽論被告之犯罪行為。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自不能以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唯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白蘭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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