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月10月、10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91年11月
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上開強制戒治則於9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含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再撤銷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1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竊盜案遭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驗出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4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菜市場內發現其行跡可疑遭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袋重
0.21公克),而經其本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5日碼編號00000000號、同院94年10月24日碼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1包扣案可憑,上開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含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912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上開強制戒治則於9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含
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再撤銷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起訴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之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4年4月10日某時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惟被告上揭其餘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0年間,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月10月、10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9月,於91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三、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上訴併案部分(即自94年4月10日以後至同年10月12日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予審判,即有未合。公訴人執前揭併案部分未及審理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依賴之深,戒絕毒品依賴之決心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前開毒品包裝袋因摻雜海洛因而與包裝袋本體己無法分開析離,應全部視同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 官白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