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上訴人長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楊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3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程序上爭執:上訴人原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提起本件訴訟。惟改制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設任何分公司,高雄郵局僅是分支機構,無當事人能力,且屏東郵政與高雄郵局無任何隸屬關係,上訴人就屏東郵局員工遞送系爭郵件所生事件向高雄郵局為請求,高雄郵局非適格之當事人。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將當事人即高雄郵局變更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及被上訴人均不同意變更,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已表明其為「公業福德正神」之管理人(代表人),為公業福德正神訴訟。原審既認定「公業福德正神」屬神明會,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即應闡明,並命上訴人改列該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以節省勞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參照);「公業福德爺縱非祭祀公業而屬神明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上訴人既係以該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之資格提起訴訟,原審即應予闡明,命上訴人補正改列公業福德爺為當事人,而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於當事人欄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為被告,惟據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訴訟之對象,均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謂「緣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係依91年7月10日新修正之郵政法第3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之規定設置」、「原告與前郵政總局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間因快捷郵件之寄效所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告概括承受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之業務後,自應由被告承受」、「被告公司所屬前屏東郵局郵務稽核 胡瑞光 ,即為被告之使用人」等語,足認上訴人起訴之對象實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而於當事人欄誤載為高雄郵局,原審即應予闡明,命上訴人補正改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其未為之,原屬疏漏。是則,上訴人於本院將當事人變更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核屬當事人名稱之更正,其更正後之當事人於當事人能力及適格均無欠缺,即不生原當事人高雄郵局是否無當事人能力而起訴不合法,或當事人變更是否合法之問題;上訴人於程序上所為爭執,核屬無據。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參加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88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於民國88年1月2日,自花蓮郵局以國內快捷郵件將標單(下稱系爭郵件)寄出,詎屏東郵局負責郵務稽核之訴外人胡瑞光與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訴外人世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越公司)人員 林傳宗 等人基於意思聯絡,於同年月3日晚間8時許取得系爭郵件後,未將系爭郵件送交收件人台電屏東營業處,反將系爭郵件交與林傳宗等人,經由不明人士在系爭郵件信封背面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後,再由胡瑞光於當晚10時10分許送至台電屏東營業處投遞。伊投標之標價為新台幣(下同)2億5600萬元,雖為最低價,但因系爭郵件遭註記而判屬無效標,乃由次低標之世越公司得標。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胡瑞光未經伊指示,逕將郵件交付收件人以外第三人為註記之行為,固無郵政法補償規定之適用,亦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認兩造間成立物品運送契約。而胡瑞光未依契約債之本旨履行,致伊無法得標,受有可預期之工程利潤約1億0260萬8705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就胡瑞光履行債務之故意行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並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交寄系爭郵件之時間為伊改制前之88年1月2日,則兩造間因系爭郵件交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當時有效,即91年7月10日修正前之郵政法規定。
依修正前郵政法之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郵政機關從事郵件交寄業務時,具有行政之專屬性及公權力獨佔性質;民眾利用國家提供之郵政服務屬於服務性營造物利用關係,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郵政法及郵政規則等規範,要難認民眾支付郵資交付郵件寄送,一方面屬於營造物利用關係,另一方面又成立私法上運送契約關係,故普通法院就系爭訴訟並無審判權,應駁回上訴人之訴;㈡依修正前郵政法第25條、26條、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郵政機關依債之本旨,僅負責將郵件依收件人地址投遞,至於在郵件上為註記之行為,則未為郵政法及郵政規則所規範。而胡瑞光已於期限內將系爭郵件投遞台電屏東營業處,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事。縱認應適用民法關於運送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僅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責,系爭郵件並無喪失、毀損或遲到,上訴人主張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亦無理由;㈢胡瑞光將系爭郵件交由第三人為註記,縱因此致上訴人未能得標且受有損害,其行為顯屬侵權行為,依修正前郵政法第29條之規定,伊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㈣又上訴人以低於次高底價得標人3100萬元之低價搶標,尚難認仍有利潤,且其既未實際施作,亦未支出任何成本費用,於系爭工程預定施作期間,更可能因承作其他工程而獲利,未必即受有損害;上訴人就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⒈上訴人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於88年1月2日自花蓮郵局寄
出系爭郵件,而胡瑞光其時任職屏東郵局負責郵務稽查,於88年1月3日晚間取得系爭郵件後,將郵件交與非收件人之林傳宗等人,由不明人士於系爭郵件信封背面註記「長旺」二字,再由胡瑞光於當晚送至台電屏東營業處投遞。
⒉上訴人投標之標價2億5600萬元為最低標,但因系爭郵件遭註記而判屬無效標,由次低標之世越公司得標。
⒊胡瑞光係屏東郵局負責郵務稽核人員,將系爭郵件取交林傳
宗等人,經由不明人士在該郵件信封背面以紅筆註記「長旺」2字後,始送交收件人台電屏東營業處,並因隱匿投寄之郵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兩造間關於系爭寄交郵件所生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關係或私
法關係?⒉如屬私法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物品運送契約、民
法第224條及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是否
有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品運送契約及第22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郵件遭註記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爭執兩造間寄交郵件所生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關係,且經修正前郵政法排除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不能另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是則兩造間首應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間寄交郵件所生之法律關係為公法或私法關係。經查:
㈠按兩階段理論係德國學者因應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
利益而執行給付行政(補貼貸款)所面臨之法律困境,亦即當行政機關否准補貼貸款時,一方面依當時之法律見解,補貼貸款屬國家之私法行為,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另一方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以致無法律救濟途徑,乃在貸款給付之前,分析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准否補貼貸款決定,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將其准否補貼貸款之決定歸入公法約束,尤其是平等原則之遵守,並受司法審查,所建構之理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72號判決參照)。90年5月16日修正前(下同)郵政法於第1條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為確保郵政公平、普遍之服務,並全國均一、低廉之資費,以避免窮鄉僻壤地區人民必須以較高資費才能享受郵政服務,郵政法於第4條規定郵件之資費及費率計算之依據;第7條第1項明定,無論何人,不得以經營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政之接受及遞送;第34條第1項規定,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是民眾使用郵政服務交寄郵件,寄件人與郵政機關,固受郵政法之規範,屬於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所執行之給付行政,惟依郵政法第11條規定,郵政機關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即任何人均得平等、自由使用郵政服務寄送郵件,則寄件人選擇使用郵政服務,乃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屬私法關係。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8號解釋稱:公用事業,以公營
為原則,憲法第144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利,自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
郵政法第25條各類掛號郵件之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等語。僅在闡釋修正前郵政法第25條規定限制補償範圍,與憲法並無抵觸,且依憲法第23條規定,並參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判例要旨略以:郵政局員所為之行為,如為郵政條例及郵局章程所未規定之事項,郵局應依普通法則負賠償之責等語,就郵政法未明文限制郵政機關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之事項,則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則。
㈢上訴人交寄系爭郵件之時點為被上訴人改制前之88年1月2
日,則兩造間因交寄系爭郵件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當時有效之郵政法(90年5月16日修正前郵政法,下稱修正前郵政法)。按修正前郵政法第25條規定,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或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所屬郵政稽核胡瑞光擅將上訴人所交寄之投標文件交予非收件人之競標廠商世越公司人員,使由不明人士在系爭郵件信封背面以紅筆註記「長旺」2字,致成為無效標單,無法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受有預計工程營利之損害,並非上開郵政法第25條規定之郵件遺失、被竊以及毀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以限制其補償責任。又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郵件寄送之契約關係,依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法第29條規定,主張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郵政稽核胡瑞光擅將上訴人
所交寄之投標文件交予第三人在系爭郵件信封為註記,致成為無效標,乃未依契約債之本旨履行等情,係郵政法規所未規範之事項,按之上開說明,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此部分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按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分別為民法第633條、第224條所明定。又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郵件乃為參加台電屏東營業處投標之特殊郵件,上訴人並已指明收件人為台電屏東營業處,被上訴人自應知悉不得在信封上為任何註記,以免影響投標之效力,且收件人外之第三人並無收受郵件之權利,又無由第三人代為寄送郵件之急迫情事存在,被上訴人依約僅能將系爭郵件直接交由收件人收受。然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胡瑞光卻於取得系爭郵件後,擅將郵件交與非收件人之林傳宗等人,且由第三人在系爭郵件信封背面註記「長旺」二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2頁),則胡瑞光當晚固已將系爭郵件送達收件人台電屏東營業處,但已影響上訴人依雙方遞送郵件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按之上開說明,即有未依債之本旨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被上訴人自應與其使用人胡瑞光就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負同一責任。
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無法得標而損失可預期之工程利潤約1億0260萬8705元,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查:
㈠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該「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㈡據證人 江昌隆 (即台灣電力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現場監標人
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如果排除標封加註「長旺」二字,上訴人標單是有效的(本院更審前卷第18頁),及得標廠商世越公司之投標金額2億7260萬元,有台灣屏東營業處92年9月9日D屏東字第920812431號函可稽,並據證人陳振文證稱明確(原審卷第94頁、本院同上卷第22頁),而上訴人投標之金額為2億5600萬元,顯較世越公司為低。是上訴人所寄交之投標單若未遭第三人註記,自得以最低價格得標。其因被上訴人未依雙方郵件遞送契約本旨履行,致無法標得系爭工程,損失所能取得之工程利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其所失利益。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無法得標而損失可預期之工程利潤
約1億0260萬8705元,固據提出成本分析表一件為證,惟該成本係其自行估算,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客觀事證證明應支出之成本,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隊函稱:依本公司工程採
承攬契約,廠商利潤含括於「稅什費」,其計價標準為標案契約之「施工款+材料款」之6%至12%,系爭「屏東區處88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工程」,係以「施工款+材料款」之10%採計,按當時會核底價2億8462萬3000元,決標標比(決標總金額/底價總金額)95.78%,實際訂約之稅什費為2269萬2847元等語(本院卷㈠173至176頁)。上訴人則主張:該實際訂約之稅什費乃世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利潤,上訴人與其關係廠商僱用之技士眾多,可節省額外發包之人力費用,且下包協力廠商或供貨廠商可因大量制價等因素壓低人力及材料價格,故因公司規模及協力廠商提供之價格不同,仍可獲得報價之價差利潤等語。惟上訴人就其可獲得如何之報價價差之利益等特殊事由,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為證明。而就台電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如以編列預算當時會核之底價2億8462萬3000元計算稅什費,其金額即工程利潤應為2369萬2678元(000000000/95.78%=00000000),合理成本為2億00000000元,高於上訴人投標金額2億5600萬元,尚難認上訴人如實際承作系爭工程,客觀上仍將受有利益。
㈤另上訴人於88年間同時期另承攬台電公司「花蓮區處88年花
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工程」,總工程結算金額9478萬5110元,稅什費786萬7824元,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明細表等可稽(本院卷㈡14至32頁)。惟該稅什費係依該工程結算之「施工款+材料款」之10%計算,非依工程預定之底價作為客觀計算之基礎,即其計算基礎係上訴人得標之金額,以該得標金額作為契約單價或總價,再就所得「施工款+材料款」之一定比例推算稅什費,未能反應客觀之工程成本,尚難據為推算本件系爭工程客觀上通常獲利之依據。
八、綜上,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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