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沈婉岑、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德國WALTHER廠製P九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05號被告沈婉岑、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沈婉岑業已死亡,並認被告甲○○未持有該件扣案之德國WALTHER廠製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上開被告均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上開扣案槍枝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保管字號:96年度青保管字第456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德國WALTHE
R廠製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858688」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2955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確屬違禁物,且上開案件之被告沈婉岑、甲○○已分別因前揭原因,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4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898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將前揭查扣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