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書第8、9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625,348元(其中本金446,406元、利息178,
942元)。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登報公告、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