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郭宏義 律師 王雪娟 律師被上訴人長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純敬,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為投標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發包之八十八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自改制後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業務之前郵政總局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下稱南區郵政局)所轄之花蓮郵局,以國內快捷郵件寄交標單(下稱系爭郵件)。詎南區郵政局另轄之屏東郵局郵務稽核人員即訴外人 胡瑞光 ,於同年月三日晚間八時許收取該郵件後,竟未即遞交收件人即台電屏東營業處,反將之交予同時參與競標系爭工程之訴外人世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越公司)人員 林傳宗 等人,由不明人士在系爭郵件信封背面,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再交還胡瑞光於當日晚十時十分許始投遞至台電屏東營業處,致伊原載最低標價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投標單,因該郵件遭加上述註記而被判歸無效標,改由次低標之世越公司得標。上訴人就其使用人胡瑞光未逕將系爭郵件投遞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使伊受有所失利益一億零二百六十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郵政總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設立伊公司後,該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雖自同日起改由伊公司概括承受,惟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利用國家提供之郵政服務遞交系爭郵件,屬服務性(公)營造物之利用,與伊間並不成立私法契約關係,如生爭議,應適用郵政法及郵政規則等規範,被上訴人向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況胡瑞光將系爭郵件交由第三人為註記,縱致被上訴人未能得標且受有損害,惟胡瑞光之侵權行為,依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前郵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伊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另如認兩造間有私法之契約關係存在,胡瑞光既已依限將系爭郵件遞交收件人台電屏東營業處,而無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伊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且被上訴人係以低於次高標三千一百萬元之低價搶標,又未實際施作及支出成本,更有可能因施作其他工程而獲利,未必受有損害。即令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年之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將標單自上訴人之花蓮郵局以系爭郵件寄出。而時任上訴人屏東郵局負責郵務稽查之胡瑞光同日晚間取得系爭郵件後,將之交與非收件人林傳宗等人,由不明人士在該郵件信封背面註記「長旺」二字,再由胡瑞光於當晚投遞至收件人台電屏東營業處,胡瑞光所涉隱匿投寄郵件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另被上訴人在標單上所填寫之二億五千六百萬元投標金額係最低標,但因系爭郵件信封遭上述註記,被判屬無效標,由次低標之世越公司得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真實。且依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前郵政法(下稱系爭修正前郵政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民眾使用郵政服務交寄郵件,寄件人與郵政機關固受郵政法之規範,屬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所執行之給付行政。惟依該修正前郵政法第十一條規定,郵政機關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即任何人均得平等、自由使用郵政服務寄送郵件,則寄件人選擇使用郵政服務,乃係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非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自屬私法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郵政之交寄,係屬公法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不足採信。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八號解釋,僅在闡釋修正前郵政法第二十五條關於限制補償範圍規定之合憲性。而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本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要旨,可知郵政局人員所為行為,如為郵政條例及郵局章程所未規定之事項,郵局應依普通法則即民法之規定,負賠償之責。茲被上訴人交寄系爭郵件之時點為上訴人改制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兩造間因交寄該郵件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當時有效之系爭修正前郵政法。而系爭修正前郵政法第二十五條雖規定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或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另郵政規則第二百三十六條(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廢止)固亦規定:「郵件遺失、被竊、毀損,郵局除依本節規定補償外,其間接損失不予補償。」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上訴人所屬郵政稽核人員擅交系爭郵件予不明人士註記「長旺」二字,被上訴人之標單因而被判定無效所致,非屬因郵件遺失、被竊及毀損等情形,自無各該法條限制上訴人補償責任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兩造間系爭郵件寄送之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辯稱依系爭修正前郵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伊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應屬無據。次按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郵件乃被上訴人為參加台電屏東營業處投標之特殊郵件,被上訴人並已指明收件人為台電屏東營業處,上訴人自應知悉不得在信封上為任何註記,以免影響投標之效力。且台電屏東營業處以外之第三人本無收受該郵件之權利,亦無由第三人代為寄送系爭郵件之急迫情事存在,上訴人依約僅能將該郵件直接交由台電屏東營業處收受。然上訴人之使用人胡瑞光卻於取得系爭郵件後,擅自將之交予非收件人之林傳宗等人,任由第三人在該郵件信封背面註記「長旺」二字,則胡瑞光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當晚即將系爭郵件送達台電屏東營業處,但已影響被上訴人依兩造遞送該郵件之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依上開說明,即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情形,上訴人應負與自己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同一責任。而被上訴人以系爭郵件寄交之投標單若未遭註記,得以最低價格得標,有台電屏東營業處函及工程標(比)價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郵件遭註記致投標無效,因而未能標得系爭工程之所失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郵件因遭不明人士加註,致郵件內之投標單遭判定為無效,並非系爭郵件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定「喪失」、「毀損」或「遲到」等情形。況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系爭郵件寄送之契約,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該條所定二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一年)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辯,並無可採。又參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相關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堪認該會計師公會估算被上訴人如承攬系爭工程可獲得之稅後淨利為一千六百零二萬八百二百二十一元,尚稱允當合理,應屬可採。此外,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員工 陳添進 ,將系爭郵件之掛號號碼告訴林傳宗等人,林傳宗等人再連繫胡瑞光等情屬實,亦非當然造成胡瑞光隱匿投寄系爭郵件之結果,胡瑞光之不法行為應與其個人品行有關,與陳添進告知行為無涉,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而被上訴人就該郵件因遭註記經判定屬無效標乙事,有於開標當場向台電公司提出異議,但未獲採納,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現場監標人員 江昌隆 、 曾聰惠 於另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至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施行。系爭工程決標時政府採購法既尚未施行,無被上訴人得依該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異議之餘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開標當場或向工程會提出異議,以撤銷世越公司之得標,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仍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品運送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六百萬元本息,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之其他攻擊方法及舉證為不足採及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上訴人所屬郵政稽核人員擅交系爭郵件予非收件人之競標對手世越公司人員林傳宗等人,由不明人士於信封背面註記「長旺」二字,被上訴人之投標系爭工程之標單因而被判定無效所致,非屬因郵件遺失、被竊及毀損等情形所致,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乃原審進而認定其情無系爭修正前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及郵政規則第二百三十六條,關於上訴人免責規定之適用,並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林恩山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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