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40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2144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全聲字
80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法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5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號10樓」,惟相對人登記之營業所設「台中縣○○鎮○○里○○路○○○號」,而其代表人乙○○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51號假扣押執行卷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可憑,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未向相對人營業所送達,亦未向相對人之代表人住所送達,是依上揭說明,則上開催告信函並未生合法催告之效果,與前揭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