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零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給付時,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18、24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止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460,956元及利息91,797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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