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上訴人長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為投標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發包之八十八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自改制後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業務之前郵政總局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下稱南區郵政局)所轄之花蓮郵局,以國內快捷郵件寄交標單(下稱系爭郵件)。詎南區郵政局另轄之屏東郵局郵務稽核人員即訴外人 胡瑞光 ,於同年月三日晚間八時許收取該郵件後,竟未即遞交收件人台電屏東營業處,反將之交予同時參與競標該工程之訴外人世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越公司)人員 林傳宗 等人,由不明人士在系爭郵件信封背面,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再交還胡瑞光於當日晚十時十分許,始投遞至台電屏東營業處。致伊原載最低標價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投標單,終因該郵件遭加註記,而被判歸無效標,改由次低標之世越公司得標。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胡瑞光未逕將系爭郵件投遞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使伊受有所失利益一億零二百六十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六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郵政總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設立伊公司後,該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雖自同日起改由伊公司概括承受。惟在此之前,上訴人利用國家提供之郵政服務遞交系爭郵件,屬服務性(公)營造物之利用,與伊間並不成立私法契約關係。如生爭議,應適用郵政法及郵政規則等規範。上訴人向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不合。縱認兩造間有私法之契約關係存在,然胡瑞光已依限將系爭郵件遞交收件人台電屏東營業處,而無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苟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衡諸上訴人係以低價搶標,又未實際施作及支出成本,自難認可獲得利潤,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伊賠償損害,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投標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在被上訴人承受其業務之南區郵政局所轄花蓮郵局交寄系爭郵件,經該郵政局另轄屏東郵局之郵務稽查人員胡瑞光收取該郵件後,先交予參與競標之世越公司人員林傳宗等人,由不明人士在系爭郵件背面註記「長旺」二字,再遞交收件人台電屏東營業處。致上訴人原載最低標價二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標單,因該郵件遭註記而被判歸無效標,改由次低標之世越公司(以標價二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得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利用郵政服務寄交系爭郵件,雖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之遞送郵件(契約)關係。且胡瑞光擅將該郵件交予林傳宗等人,由第三人在系爭郵件加以註記,再遞交收件人,影響上訴人對雙方遞送郵件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致其無法標得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即應與其使用人胡瑞光,就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負同一責任。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原非無據。惟上訴人主張其損失(如得標)可預期工程利潤一億零二百六十萬八千七百零五元,所提出自行估算之成本分析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客觀事證證明其支出之成本,已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台電公司配電工程隊函稱:……廠商利潤含括於「稅什費」,計價標準為標案契約「施工款+材料款」之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系爭工程係以百分之十採計,按當時會核底價二億八千四百六十二萬三千元,決標比(決標總金額/底價總金額)百分之九十五點七八計算,實際訂約之「稅什費」為二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等情。亦見系爭工程如以編列預算當時會核底價(二億八千四百六十二萬三千元)核算,其工程利潤為二千三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合理成本為二億六千零九十三萬零三百二十二元,高於上訴人投標金額(二億五千六百萬元)。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其尚有可獲得報價價差利益等之特殊事由,即難認其如實際承攬系爭工程,客觀上將可獲有相當之利益(利潤)。上訴人另舉台電公司「花蓮區處八十八年花蓮工區配電外線帶料工程」之例,與系爭工程「稅什費」之計算基礎不同,更不足據以推算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將有通常之獲利。是以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參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兩者不同,不容予以混淆。本件原審先謂被上訴人應與其使用人胡瑞光,就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負同一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繼之又謂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云云。既混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適用,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其次,系爭工程由訴外人世越公司以二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得標,有台電屏東營業處函及所檢附之工程標(比)價紀錄表可稽(一審卷九四頁、九六頁)。而依台電公司配電工程隊函覆內容,(世越公司)實際訂約「稅什費」(廠商利潤)為二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如以編列預算當時之會核底價(二億八千四百六十二萬三千元)計算「稅什費」,其工程利潤金額為二千三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就上訴人之投標金額(二億五千六百萬元)與世越公司之得標金額(二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僅相差一千六百六十萬元等情觀之,倘世越公司猶可獲有二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之工程利潤,卻認定以差額非鉅之上訴人如得標並實際承作,客觀上即難受有相當之工程利潤,其依據何在?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均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人據此主張:依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伊應獲得之利潤為二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十四元,與世越公司之上開利潤僅相差六十七萬餘元。該同業利潤標準實足供參考等語(原審重上更㈡字卷第二宗一○三頁),並提出同業利潤標準為憑(同上卷第一宗一六九頁、一七○頁),是否為不足取?原審對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復未審酌如該同業利潤標準仍不足充為核算系爭利潤之準據,是否不能經由公正機構,鑑定上訴人究竟有無所失利益及其金額為若干?徒以系爭工程合理成本高於上訴人之標價,難認上訴人如得標將受有利益(利潤)等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