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 官振國 即天成牙醫相對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臺灣銀行支票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一張、臺灣銀行支票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共計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8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臺灣銀行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1張、臺灣銀行支票面額110萬元1張,及現金5萬2,720元,共計565萬2,72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就假扣押本案提起訴訟,嗣經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則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限期起訴聲請狀,限期起訴裁定書、給付貨款事件起訴狀、買賣契約、提存書及法院判決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