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沾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高雄市○○路、崇德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扣案,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僅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無嗎啡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查被告自陳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施用毒品一次,而按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四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甚明,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被查獲所採之尿液距其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時間,已相距近三月,當無法於被查獲時之尿液驗出含有嗎啡反應,是上開檢驗成績書當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扣案之香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甲○○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亦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沾有海洛因香菸一支,該毒品已依附於香菸上無從剝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因認被告另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連續施用,辯稱:伊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施用一次毒品海洛因等語。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並未驗出有嗎啡反應,已如前所述,是尚難認定被告有連續於本項所述之時間內施用,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族任被告涉有本向被訴之罪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本項之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