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甲○○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元,其中三十七萬元由被告乙○○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借款部分: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以經營茶園為由,簽發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支票三紙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
(二)會款部分:被告乙○○、甲○○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主持互助會招攬原告,原告以夫 陳二郎 名義參加一會,每會二萬元,會員三十三位,詎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宣佈倒會,積欠原告三十七萬元。綜上所述,被告甲○○共積欠原告一百十七萬元(含借款及會款),被告乙○○則與被告甲○○對上開一百十七萬元中之三十七萬元部分(會款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票號○○九九四四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三紙影本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會之會單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而乙○○亦有以其名義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會,並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止會,該會是由伊幫忙招攬及收會錢處理,止會後被告乙○○有還原告一部分會錢,不足部分有再開本票給她(原告)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經營茶園為由,並簽發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支票三紙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到庭所不爭執,復有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票號○○九九四四號(面額四十萬元)、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三紙影本可証,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互助會會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夫妻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主持互助會招攬原告入會,而原告以夫陳二郎名義參加一會,每會二萬元,會員三十三位,惟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即宣佈倒會,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被告甲○○則以:該會是以 伊之 先生(乙○○)擔任會首要起會,而伊僅責招攬會員及收會款等語置辯。查原告所提供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會之會單上,已載明由被告乙○○擔任該互助會會首之事實,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紙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該互助會是乙○○擔任會首要起會等語,洵屬有據。又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之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之會款(即死會之會款)。(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乙○○既為該互助會首,而原告又以其夫陳二郎名義參加該互助會,被告乙○○於原告在未標得之會款前,即宣佈止會,故依前揭判決說明,被告乙○○自應依返還原告所繳之活會會款。又被告乙○○自止會後,已陸續清償原告所繳之活會會款,迄今尚積欠三十七萬元之事實,亦經原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告甲○○所述被告乙○○積欠之會款金額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三十七萬元會款,洵屬有據。次查被告甲○○雖自承:有為乙○○招攬及收取會款等語,然被告乙○○既為該會會首,而原告復未能舉証証明另有其他特別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約連帶給付互助會會款三十七萬元,尚欠依據。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甲○○清償借款八十萬元及依互助會之約定請求被告乙○○返還活會會款三十七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