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二樓之三友人住處,因不滿 林素禎 在隔鄰即同門牌號二樓之一敲門聲吵醒其子,乃開門與之發生爭執,嗣竟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林素禎之眼、臉及腹部,致林素禎受有左眼紅腫一×三公分、右下腹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素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素禎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打到告訴人眼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用腳踢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林素禎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 綦詳 (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紅腫一×三公分、右下腹瘀腫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五甲社區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在於眼部及腹部,應非告訴人己力所致,復核與告訴人指訴之部位相符,況告訴人所受眼部之傷害係被告所致,亦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一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益徵告訴人指訴之右揭情節,洵屬非虛,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隔鄰之敲門聲擾人等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顯然極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與身體,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而被告犯後復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又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