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000九六三一八號、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郭郁峯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程香加油站前為警攔車盤查,發覺其無照駕駛及未帶行車執照乃開單告發,甲○○竟基於偽造其兄 郭有峯 署名之概括犯意,原欲偽造「郭有峯」之署名,復因一時緊張致連續在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000九六三一八號、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成「郭郁峯」之署名以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後,交回交通警員 朱福欽 收執處理,足以生損害於郭有峯之權益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郭有峯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警局欲領回前開遭查扣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時,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有峯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上開二紙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郭郁峯」之署名,是其性質已含有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屬收據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復持該二紙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取締之警員以明示收到通知單作為警員取締之回執,則係屬對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郭有峯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不妨害事實之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為逃避交通違規罰則,一時糊塗,偽冒他人姓名,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在上開二紙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郭郁峯」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二紙,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回警員朱福欽處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