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詐欺、傷害、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緣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受僱於設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三樓之一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高雄市「夢公園大廈」之守衛管理員,負責該大樓之安全維護及代收住戶繳交之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至同年三月底止,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向該大樓住戶收取而持有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四百元侵占入己。嗣經萬安保全公司發現,甲○○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四紙,藉資擔保分期償還萬安保全公司上開款項,惟甲○○僅返還一萬三千元,餘款均拒不返還。
二、案經萬安保全公司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代表人之代理人 劉順盛 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本票四張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憑,素行不良,其受僱於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竟未忠於職務,擅自將業務上收取之上開管理費侵占入己,且未依約定清償侵占之款項,並斟酌其侵占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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