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八十三期依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依兩造約定之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抵充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甲○○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萬七千零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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