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二樓住處內,因不滿其妻甲○○晚歸而心生不悅,遂持皮包及以拳頭毆打 張女 頭部,致甲○○受有頭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因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據其提出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核與其指訴被傷害之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告訴人願意撤回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上開毆打告訴人甲○○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傷害罪之告訴(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