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挾持、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不滿乙○○欲與之分手,復與乙○○之家人有債務糾紛,欲找乙○○理論,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許,預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乙○○上班必經之高雄市○○區○○路段上等候,嗣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甲○○即先以上開車輛逼使其停車,再持預藏之水果刀抵住其腰際,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將其自機車上拉下,並推入上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後乙○○趁甲○○欲將乙○○所騎乘之機車牽至路旁加以藏匿,乙○○乃下車欲逃離現場,詎甲○○見狀,旋又駕駛上開車輛追上乙○○,並下車再度將乙○○推入右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上,同時立即將該車之後車門關上(乙○○之右下肢足踝處並為該車後車門碰撞,而受有瘀血之傷害),而強押其繞行於高雄縣林園鄉道路上,而以此挾持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甲○○並於強押乙○○上車駕車離去現場後即將作案用之水果刀丟棄於路旁;後因在旁之路人見狀,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於高雄縣○○鄉○○路○○號旁之巷內將甲○○逮獲,並再依乙○○之陳述於查獲附近之一菜市場內扣得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及債務細故即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水果刀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況事後尚因與告訴人家屬之債權債務關係,持續騷擾告訴人,此亦經告訴人於庭訊時供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因告訴人之母親積欠其新台幣二萬九千元之故,在本件案發後仍有繼續騷擾告訴人,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係因思慮欠周,情緒失控,又確實與告訴人之家屬有債務之糾紛(此部分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方犯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待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被告甲○○即先以前開車輛逼使其停車,再持預藏之水果刀抵住其腰際,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自機車上拉下,並推入自用小客車後座上,而因此使告訴人乙○○之右下肢足踝處並為後車門碰撞,而受有瘀血之傷害,是以就告訴人所受右開傷害部分,公訴人尚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告訴人受有右述傷害,係因被告在將告訴人自機車拉下,並於事後將告訴人推入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而關上車門時,不慎碰撞該車後側車門所致,則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存在,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應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以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