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九九、三三四四二號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簽定之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
一九九、三三四四二號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一百零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