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笙佑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兼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七號、第一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笙佑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鄉○○村○○路○號笙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佑企業公司)負責人,明知印尼籍外籍勞工SUPIANI-SUPANDI係其以其姑母乙○○名義向行政院勞工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引進,作為看護其母黃周流之用。詎 洪周流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死亡,惟該外籍勞工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始抵台,乙○○竟未將申請該外籍勞工案撤回或將該外籍勞工遣返,而將該外籍勞工為甲○○經營之笙佑企業公司工作,甲○○則未經許可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七千八百元(起訴書載為一萬五千元)之薪資,聘僱乙○○所申請聘僱之該外籍勞工,從事清潔打掃及於工廠(位在高雄縣○○鄉○○路○○○○○○號)包裝筷子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兼被告笙佑企業公司代表人)、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秋民 (即被告甲○○之妻)及外籍勞工SUPIANI-SUPANDI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笙佑企業公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均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甲○○為被告笙佑企業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被告笙佑企業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佳,渠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