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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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八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及晚上,連續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二樓之三住處,以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內,下端以火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並經檢察官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何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情坦承不諱,又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安非他命洵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八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詎其不知悔改,又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警緝獲後由檢察官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六號刑事裁定、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紀錄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安非他命,足見其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亦有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及晚上,連續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二樓之三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二次,惟起訴意旨僅起訴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五時許回溯廿四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其餘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