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參包合計淨重肆點參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柒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係丙○○(現正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之妻;而丙○○因交友不慎而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復因經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品,而再度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故再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丙○○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由甲○○陪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欲執行強制戒治,並將其未施用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三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七點三五公克)交予甲○○保管,而甲○○在明知丙○○所交付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下,仍允諾代為保管而同時持有上開二種毒品,並置放於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一之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甲○○攜帶右開毒品,開車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欲請託其友人綽號「 阿七 」之男子協助藏匿毒品,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里○○道路上靠近復興路附近,經警據報加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三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七點三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而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鑑定通知書〔鑑定編號:(00)0(0)00000000號〕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檢驗報告單(檢驗編號:B0000000號)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意圖販賣而持有,係指行為人於因其他因素而持有毒品後,始起意販賣毒品者而言,而本件並未查獲任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又訊據被告甲○○於庭訊時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佐以證人即被告甲○○之夫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六月七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執行時,有將未吸食完之毒品交予太太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並叫被告帶回家保管,因為是剛用錢買的,所以捨不得丟,因為我一天大概要吸二十次左右之毒品,每隔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若沒有吸毒就非常難過,也因為自己知道情狀嚴重,所以才主動至地檢署報到接受戒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丙○○所證述,因丙○○一天即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十次,是以丙○○在購入海洛因後,為方便施用,將所購入之毒品以夾鏈袋分裝成數十包小袋,應屬可能,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已分裝成三十三小包,而安非他命分裝為二小包,即推論被告有販賣之意圖存在,惟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與本件論罪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所起訴之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應係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恐有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然係因受其夫之請託方持有本件毒品,行為雖屬觸法,然惡性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同時為免被告再因思慮欠周復犯刑章,並輔其改過遷善,爰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經檢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點三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七點三五公克)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二包及吸管一支,其中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犯之本罪並無何關連,而其餘物品係於被告台南縣永康市之住所所查獲,被告復辯稱係其夫丙○○所有,而證人丙○○亦證述上開電子秤、分裝袋等物為其所有,而為之前用以施用毒品所用,是以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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