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洪偉烈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藝倫 台北市○○區○○○路○段○○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
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訴外人 陳麗琴 對被告之基於保險契約得以轉化為解約金債權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陳麗琴對被告
有前開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就訴外人陳麗琴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本院民執處予以扣押債務人陳麗琴即要保人依保險
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如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
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案經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86741號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
查,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向本院民執處聲明異議,人壽保險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
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
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
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
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
,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
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具有實質權利。因此,要保人對於保單之處分權利等,應屬
財產權之一種,債權人得對其強制執行。本案原告聲請執行之
標的,是債務人即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得行之各項
權利(如保單解約、保單貸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或轉換保
單等)。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
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
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
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
約當事人始得為之。為保全系爭強制執行扣押程序之續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訴外
人陳麗琴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得以轉化為解約金債權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業依法規提存之金錢,非屬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做為執行標的。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條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是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保
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
之準備金,即是保戶所支付之保費扣除公司營運、保單管理等
費用支出後之剩餘價值。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
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人壽保險之保單責
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屬要保人責任財產。保單價
值準備金本屬於一抽象非實質之財產概念,僅係為相關保險給
付時(如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衡量金額之標
準依攄,且關於保險人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前提,法律明
文上規範須符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116條第
7項之規定,方有適用,其餘情形概無令保險人給付要保人該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可能。若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條件未為成就前,難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解約金乃必須在符合一定解除事由時,雙方解除保險
契約,而就目前保單所具有之保單價值,扣除雙方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包含保單貸款本利息、手續費、墊繳保費等)後,始
返還予要保人之金額,然目前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有任何符合
法定或雙方意定之解除事由之情事發生,其債務人亦無任何解
約之意思表示,則訴外人即要保人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最多僅屬於一「期待權」,本無從扣押
做為執行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訴外人陳麗琴有債權存在,原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197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聲請就訴外人陳麗琴對被告基於
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值準備金、解約金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扣押命令:禁止陳麗琴在18萬2,645元及其中11萬
3,03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陳麗琴清償,惟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陳報:「陳麗琴於本公司之所有有效保單已經貴院
之北院木102司執丁字第449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且於本
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未發生本
公司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
形,無從依本執行命令進行扣押。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
准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
18日通知原告若認被告異議不實,應就被告之聲明異議為起
訴,原告因而於105年8月29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截至扣
押命令到達之日止,訴外人陳麗琴於被告處所投保之保險契
約,保險種類皆為人壽及健康險,有被告提出之保險簡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86741號卷宗無訛。
㈡陳麗琴與被告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陳麗琴對被告無解約金
債權存在,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1.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
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
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
備金,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
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
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
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
,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
,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
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
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上開保險法
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
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
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
2.本院於105年8月11日核發105年度司執丁字第86741號執行
命令禁止陳麗琴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屬扣押令,被告
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18日通知原告若
認被告異議不實,應就被告之聲明異議為起訴,原告因而
於105年8月29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已如上㈠所述,
陳麗琴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經強制力終止。況且系爭
保險契約為陳麗琴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被
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
具有一身專屬性,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在陳麗
琴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陳麗琴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
停止條件應未成就。本件陳麗琴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未
終止,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為陳麗琴現在對被告有
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陳麗琴對被
告基於保險契約得以轉化為解約金債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