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黃吳鑾英黃明輝 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虹 (黃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男 (黃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 (黃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娟 (黃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景 (黃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曾仁
       黃忠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起
訴之原告黃明輝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5年3月16日死
亡(詳本院卷第28頁),而黃明輝之繼承人即原告黃吳鑾英
、黃美虹、黃坤男、黃美玲、黃慧娟、黃俊景等6人隨即以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明輝於103年9月29日6時20分許,
在被告 黃曾仁心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旁之
空地,因停車問題與被告黃曾仁心發生口角,黃明輝乃以徒
手推擠被告黃曾仁心,致被告黃曾仁心重心不穩倒地,嗣被
告即黃曾仁心之子黃忠億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聽見外面吵雜聲
,立刻衝出並手持鐵棍上前理論,經訴外人 黃明賜 及時搶下
該鐵管,黃明輝見狀遂自後勒住被告黃忠億頸部,然被告黃
忠億掙脫後,竟復以手勒住黃明輝頭部,將黃明輝按壓在地
,再與被告黃曾仁心共同徒手毆打黃明輝之頭頸部及身體,
致黃明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後頸部挫傷紅
腫8×4公分、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肩挫傷紅腫4×3
公分、左肘挫擦傷2×2公分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2,742元,並使黃明輝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用2,742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2,742元。
三、被告則以:黃明輝僅受有輕微外傷,至多有醫藥費之損失,
應無精神上損害之可言,且部分醫藥花費也不是本件傷害造
成,而慰撫金金額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
曾仁心、黃忠億共同於上開時地,出手攻擊黃明輝,造成黃
明輝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47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
卷第78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本件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行為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742元乙情
,固據其提出大東醫院收據附卷為佐(詳104年度簡附民字
卷第7至16頁),惟細譯該收據所載看診日期,除本件事故
當日即103年9月29日至大東醫院急診,及持續住院至103
年10月5日為止之診療費、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合計2,592元
(詳104年度簡附民字卷第7至9、12、13、15、16頁),
核屬黃明輝所受傷勢之必要治療費用及證明損害範圍必要支
出外,其他部分之醫藥費用則難認與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有
何關聯,自難徵為被告等人所導致,且原告就此復未舉他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592元部分,堪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黃明輝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
手毆傷,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審酌黃明輝為國小畢
業,103年度無所得收入,但名下有10筆財產(總額約100
萬元);被告黃曾仁心為國小畢業,103年度無所得收入,
名下財產總額僅約2萬多元;被告黃忠億為高職畢業,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36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警詢筆
錄、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是從兩造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起衝突
之原因、被告加害之情形、黃明輝之傷勢以及後續刑事審理
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仍嫌過高,
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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