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李庚鑫
被 告 賴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遷
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
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嗣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僅供自用住宅使用之約定,
原告乃於105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應於105年
3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詎搬遷期屆至後,被告仍未
依約交屋,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尚積欠原告105年2月之
租金20,000元、105年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
及水電費1,789元;又因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天億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之營業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自用住宅之租金與營業用租金有所不同,是就營業部分原
告乃請求被告需另給付原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止
,每月20,000元之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89元【計算式:
20,000+20,000+1,789+(20,000×8)=201,789】。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房屋係供自用住宅使用;違反該規定而為使用者,出
租人得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2款規
定甚明。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房
屋設籍營業而違反系爭租約,其乃於105年2月26日以存證
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合法送達於被告,且被告自105
年2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等節,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暨被告簽收之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
10、12、20、2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
既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積欠之2月份房租
,業如上述,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2月分之租金20,000元,亦屬有據。
㈡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間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
因而致原告支出水電費用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
卷第59頁),並有水電費收據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1至33
頁),而系爭租約已於105年2月28日經原告終止,業如前
述,則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
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租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亦應以此等標準為
計算依據認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5年3月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1,789元及相當於
該月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擅自將系爭房屋登
記為天億公司之營業址,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乃請求被
告需給付104年8月至105年3月間之租金共計160,000元
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8月至105年2月間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105年3月間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雖因系爭租約經終止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但原告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0,000元,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又原告
固以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始終未能舉證其因被告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天億公司之營
業址究竟受有何損害?損害之數額為何?則原告欲以侵權行
為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遽採。準此,被告將系爭
房屋登記為天億公司之營業址,固屬違約之行為,然此僅屬
原告得予以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系爭租約中並無原告得據
以求償之約定,故原告事後復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每月應另給付20,000元(共計160,000元)
予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誠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9元【計算
式:20,000+20,000+1,789=41,789】,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