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施新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1年7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04,527元(其中100,971元為消費款、3,
406元為利息、15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於8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共分25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1年1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
項外,尚餘61,049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
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如
附表通信貸款部分所示之違約金,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
├────┼──────┼──────┼──────┼───────┤
│信用卡│104,527元│100,971元│自91年7月24││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
│││├──────┼───────┤
││││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
├────┼──────┼──────┼──────┼───────┤
│通信貸款│61,049元│57,726元││自91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